法制社会 青年与社会 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纠纷解决方式与民诉法修订 施红敏 (永康市人民法院,浙江永康321300) 【摘要】纠纷是一种重要的社会现象,在社会生活各方面广泛存在。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诉讼和非诉讼各自具有突出 优点,但是也存在难以消除的缺陷。所以,现行纠纷解决方式应采取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的方式。而且有必要将诉讼和非诉 讼相结合的纠纷解决方式写入民诉法。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修订;纠纷解决方式;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 一、纠纷 (一)纠纷种类。常见纠纷有劳动合同纠纷、人格权纠 纷、离婚纠纷、法定继承权纠纷、所有权纠纷、财产损害赔 偿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 认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房地产开发 经营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 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侵害商标权纠 纷、股权转让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不常见纠纷有离婚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婚 姻无效纠纷、撤销婚姻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同居关系 纠纷、抚养纠纷、赡养纠纷、收养关系纠纷、监护权纠纷、 探望权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物权保护纠纷、用益物权纠纷、 担保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海事 海商纠纷。 (二)纠纷解决机制。1.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是最传统 的纠纷解决机制之一。民事诉讼,主要指的是法人、公民以 及其他的组织之间发生的因为财产或者人身权益关系提起的 法律诉讼,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纠纷层出不 穷,民事诉讼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大众的需要。2.非诉讼程序 (ADR)。广义说一般认为,ADR是指诉讼以外的其他各种 解决纠纷方式的总称。ADR的特殊性主要体现有两方面:(1) 从程序角度来看,使用ADR无需恪守严格的法院诉讼程序; (2)从实体角度来看,使用ADR未必要遵循既定的实体法。 二、把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的纠纷解决方式写入民诉法 的必要性 (一)法律对司法实践之探索成果加以确认的需要。由 于案件分流和程序多元已经成为本世纪以来司法改革的总体 趋势,.所以把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能够更好地解决复杂多样 的社会矛盾纠纷。 (二)具有积极意义的纠纷解决方式。改革开放过后, 近年来我国的经济建设不断深入,造成了社会的层次化更加 严重,因此社会问题出现了矛盾多元化,因此只有将这些社 会的矛盾进行妥善处理,才能够为构建一个和谐社会提供一 个良性的社会环境。由于现存的社会矛盾之间出现的多元化, 因此采取的解决措施也应该是多种途径,而不应该是单一的 诉讼,因为单一的诉讼不能够解决多元化的诉讼问题。人们 在诉讼的过程中其程序非常复杂,而且其裁判的结果往往是 “一刀两断”的形式,其消耗成本很高,所以考虑到这个问题, 人们在进行诉讼的时候要从经济的角度考虑到经济诉讼,既 能够解决好纠纷,又能够节约成本,这是需要公民们要明白 对于一些不必要的诉讼的处理方法。 (三)将司法解释与地方立法上升为法律探究。在当前 我国的法治条件下,如何建构诉讼与非诉讼来解决纠纷不仅 要得到社会的支持,而且还需要得到法律的认可,目前为止 我国仍然不具有具体的规范法律,因此只有现在地方进行法 律的尝试,从地方立法开始试行。 三、民诉法之关于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的纠纷解决方法 (一)应然定位。我国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的纠纷解决 方法应定位为:保障当事人充分享有优化司法权配置。 (二)内容。1.以委托调解解决纠纷。此制度主要是为 了给诉讼人一个缓冲的机会,降低其诉讼的成本,主要是指 在立案之前能够将当事人进行调解,当法院收到口头起诉或 者诉状的时候这一程序就开始执行,当能够进行调解成功那 么就将会公民的诉讼提供合理的诉讼方式。2.以司法确认确 定其法律效力。通常情况下所说的司法确认也被称作是调解 协议的司法确认,主要指的是在庭外达成调解,经过协商的 方式所达成的协议进行审查,并且要对其法律的效力进行确 认。3.通过调解前置解决纠纷。一般情况下所说的调解前置 主要是指在法院获得起诉的前夕,由第三方出面对其产生的 纠纷进行调解,使当事人能够在起诉之前拥有以此协商调解 的机会。 四、将诉讼和非诉讼相结合方式写入民诉法需要研究的 问题及建议 (一)所需研究问题。1.司法确认的程序及范围探讨。 通常情况下所说的司法确认不仅仅是法院对公民进行调解协 议时要对其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效力,而且还要求对人民法院 对相应的商事调解组织、行政机关以及行业调节组织能够进 行相应的非诉讼的协商调解的确认。2.案件范围以及受调解 主体的探究。所说的受托调解的主体,有着不同的规定,在 相应的法律规定下不尽相同,一方面在《民事调解规定》中 所说的则是指“有关的单位以及个人”,另一方面在《健全 纠纷解决机制意见》中给出的定义则是“相应的行政机关、 公民调节组织或者是商事调解组织以及行业调解组织等”, 因此在不同的法律规定之下所包含的受调解主体会出现很多 的定义差异。 (二)建议。在第八章“调解”现有第八十五条中增加 两款:第一点,对于家庭婚姻纠纷的继承权的问题,以及劳 务合同的工资纠纷问题和工伤和意外事故的纠纷问题,这些 都具有比较明确的损害纠纷赔偿,都需要对其进行调解,通 过调解解决其权益的纠纷。第二点,在进行诉讼之前首先为 民事诉讼提供相应的调解解决方案,以此来解决法院收到诉 状或者是在立案之前的纠纷,由相关的机构进行民事的调解, 但是不能够达成调解的则执行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将现有第八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 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 民法院进行调解。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人 民调解组织或者相关机构对案件进行调解。 参考文献 【1]周荣静.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基于 淮南市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调研的思考【I】.淮南师范学院学 2012,140):28—31. [2】李娟.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欧美发展经验及其优势 分析Ⅱ】.西部法学评论,2013(1):25-30. 作者简介:施红敏(1988.11一),女,浙江永康人, 永康市人民法院书记员,研究方向:民法及民诉法。 2013.VOL.534.NO.08・l19・ 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