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文洁、孙彦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5
【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254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雁兵 【审理法官】刘雁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苏文洁;孙彦华 【当事人】苏文洁孙彦华 【当事人-个人】苏文洁孙彦华
【代理律师/律所】周明珠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冷婷婷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明珠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冷婷婷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明珠冷婷婷 【代理律所】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苏文洁 【被告】孙彦华 1 / 5
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撤销代理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苏文洁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赠与事实,能完全排除合理怀疑,故对苏文洁抗辩本案为赠与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苏文洁在上诉状中对此有关判项亦放弃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孙彦华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因双方没有约定苏文洁需要负担孙彦华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苏文洁抗辩无需承担该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部分充分,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4民初234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4民初23455号民事判决第三、驳回孙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
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孙彦华负担114元,由苏文洁
负担11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苏文洁已预缴),由孙彦华负担5元,由苏文洁负担45元,孙彦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苏文洁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 / 5
【更新时间】2022-09-23 18:41:33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苏文洁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21)粤0304民初234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承担该费用。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
据部分充分,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苏文洁、孙彦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民终254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文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彦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珠,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婷婷,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文洁因与被上诉人孙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4民初23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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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文洁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21)粤0304民初23455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承担该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彦华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孙彦华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苏文洁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苏文洁承担10000元律师费。
一审判决:一、苏文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彦华归逐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苏文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彦华支付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苏文洁负担。孙彦华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苏文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25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苏文洁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赠与事实,能完全排除合理怀疑,故对苏文洁抗辩本案为赠与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苏文洁在上诉状中对此有关判项亦放弃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孙彦华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因双方没有约定苏文洁需要负担孙彦华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苏文洁抗辩无需承担该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部分充分,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 4 / 5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4民初234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4民初234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孙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孙彦华负担114元,由苏文洁负担11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苏文洁已预缴),由孙彦华负担5元,由苏文洁负担45元,孙彦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苏文洁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刘 雁 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颜萍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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